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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宣传 认真学习 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作者:zhxedu    新闻来源:zhxedu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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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3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劳动合同法视频报告会,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作劳动合同法的报告。图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新华网 姚勇 摄

      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

                       ——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作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署第六十五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大步骤。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普遍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为了便于大家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劳动合同法,现就有关情况作个简要介绍。

    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1986年以前,劳动合同制度开始试行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后,进一步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推广到各种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更低。即使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很低。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面。只有和谐,才能稳定。稳定又是和谐的一个标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60%以上是短期合同,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有些企业花最低的用工成本使用青年工人最有活力的“青春期”。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短期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自由选择劳动者,并最大程度地降低用工成本。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劳动合同法草案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反映,每年他们都要为劳动合同到期时还能不能续签而担忧,一旦不能续签,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正反两面的经验都证明: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因不能从企业的发展中受益而产生与企业对立的情绪,有的在遭受挫折、满心焦虑的情况下甚至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是一个双赢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目前存在并将长期存在的客观形势。在这个背景下,不少用人单位往往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较低,又没有其他劳动保障,有些用人单位便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如此等等。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劳务派遣用工问题。近几年来,这种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各种劳务派遣机构大量涌现。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目前在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有劳务派遣工2500万人左右,其中仅建筑系统就超过1000万人。上海市总工会的调查显示,企业一线职工的80.4%是劳务派遣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劳务派遣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劳务派遣工大多没有劳动合同,往往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脆弱的群体。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压低用工成本,以“用工制度改革”的名义,把本单位大批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通过自设的劳务派遣机构再派遣到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却比原工资待遇降低很多,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权利。有的用人单位大批解雇原有职工,待空出岗位后,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对原有职工的法定义务。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从劳务派遣工工资中提取高额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他们的工资,也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产生上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不力,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较高,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不畅。除此之外,有些地方存在当地政府把吸引投资置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上的问题。有的地方把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劳动监察机关执法设置重重障碍,规定不得对“重点保护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经过“投资环境优化办公室”、“软环境办公室”批准,等等。有些执法人员对劳动者态度冷漠,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增加5.4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个历史性转变是成功的,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由于企业形式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的尖锐化,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依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需要。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特别是加强关注民生、保障权利等方面的立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社会领域立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激发他们的创造活力,努力形成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局面。劳动合同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我国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劳动法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奠定了基础,但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可能太详细、太具体。在总结劳动法实施十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

    2005年11月26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制定这部法律既重要又复杂,为了把草案修改好、完善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从2006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19万多件,其中来自劳动者的意见占65%左右,基层劳动者的声音得到比较充分的反映。山东的一位农民工在历数了自己在外出务工过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后提出:“希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能给广大劳动者带来福音。”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收到意见之多,社会各界参与之广,为以往所罕见,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的高度关注和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殷切关心。一些外国企业和在华商会也对草案格外关注并提出意见,美国的华盛顿邮报还专门就美国商会和美国一些民主党议员对中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分歧意见发表评论,这在以往立法过程中是没有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和综合分析,梳理出意见比较集中的若干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各地方、各部门、专家学者、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各种形式用工单位和不同层次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怎样统一认识?关键在于确定正确的立法原则,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统一认识的前提条件。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认真研究,确定了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着眼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体现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性质和特点,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特殊利益、体现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依据上述原则,对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从最初的65条增加到98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最后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从当初意见分歧很大到最后认识高度一致,事实表明:这部法律确实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成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共8章、98条,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期限

    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考虑到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上述原则订立,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劳动合同的内容。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首先需要明确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中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必备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劳动合同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铁饭碗”、“终身制”。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针对不少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二)关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同工同酬的权利。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将同工同酬确定为一条重要原则,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或者对劳动报酬约定有争议,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对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一直是明确禁止的。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互助、济困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劳动者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诚信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守法义务。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理所当然地也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劳动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权利。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权利。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依法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适当流动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

    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和收取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者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针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劳动者的义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为了便于劳动者尽快重新找到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四)关于工会的作用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会作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专节规定,主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集体合同,还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五)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应该承认,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严峻的形势下,劳动行政部门任务很重,工作压力、工作难度很大。另一方面,毋容讳言,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在山西“黑砖窑”事件中,当地有些劳动监察人员不仅不履行法定职责,还参与其中,把被骗来的未成年人从一个黑砖窑介绍到另一个黑砖窑,从中收取“介绍费”,社会影响很坏。针对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了严格规定。

    监督检查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当前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与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的。比如,有些企业克扣、拖欠工人工资,有些企业不给工人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已经联网,事实又很清楚,却不采取任何行动,致使本来并不难解决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这里需要说明,在当前劳动用工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中,有些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劳动行政部门对这些非法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要不要管?当然要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专门对查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有些地方,在劳动监察活动中也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近日山西省永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和一位监察员因在“黑砖窑”事件中滥用职权,参与拐卖劳动者被刑事拘留的事实说明,执法者为了个人的私利而执法犯法,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切实做好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好法,但即使是一部好法,如果得不到实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们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认真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第一,全社会都要树立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观念。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创造了财富。我国近30年经济高速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劳动。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经济形式如何变化,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要在全社会开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切实有效地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观念,树立诚实信用的观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积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切实解决好克扣、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要积极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集体协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分发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日常监察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增强劳动监察力度,探索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抓紧做好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劳动法律制度,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抓紧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时修改完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公平,确保劳动法律制度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劳动合同法将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实施充满了期待。让我们为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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